《兴文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2024-11-29北京著名拆迁律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兴文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兴文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科学民主,程序正当合法,补偿公平公开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征地拆迁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完成测绘、评估、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安全隐患突出、基础设施落后、群众意愿强烈、对城市生态环境有明显负面影响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其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征地拆迁中心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所根据的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提交发改、自规等部门证明文件和相关文本,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实行旧城区改建,应当尊重房屋所有权人的意愿。启动房屋征收程序前,县征地拆迁中心应当组织征求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进行先行协商。
房屋所有权总面积过三分之二且总户数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同意改建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并按照前条规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县征地拆迁中心应当在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房屋征收范围后,书面通知公安、自规、住建、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暂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
(一)房屋转让、分割、赠与;
(二)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三)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四)其他为增加补偿费用实施的不当行为。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县征地拆迁中心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工作不予配合的,县征地拆迁中心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档案进行登记。
调查登记工作结束后,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县征地拆迁中心提出书面核实申请,县征地拆迁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5日内予以核实并告知申请人。
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设定有抵押权的,县征地拆迁中心应当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三条 县征地拆迁中心在调查登记后,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进行测算。
第十四条 县征地拆迁中心拟定征收补偿方案,通过合法性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三)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期限;
(七)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八)补助和奖励标准;
(九)其他事项。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审核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有意见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县征地拆迁中心。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意见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及时公布。
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或者不公平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县征地拆迁中心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计入征收补偿费总额。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征收补偿费用到位情况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于3日内在政府及部门网站等媒体和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以及禁止在征收范围内实施的行为等事项。
第十九条 实施旧城区改建的,县征地拆迁中心应当组织被征收人根据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订附生效条件补偿协议的户数达到规定比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终止征收程序。签订附生效条件补偿协议的户数比例由县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低于90%。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评估及签约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15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县征地拆迁中心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
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参加,并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半数以上选票。投票不能确定的,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县征地拆迁中心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被征收人应当提供或者协助收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由于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现场核验被征收房屋内部状况的,经县征地拆迁中心、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可以参照同类建筑中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邻、户型结构相似、面积大小相近的房屋现场查勘情况,作为被征收房屋实物状况的参照依据,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县征地拆迁中心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县征地拆迁中心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公示期间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和遗漏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修改、补充、完善。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价值时点(评估时点),出具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或者县征地拆迁中心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县征地拆迁中心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宜宾市房屋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经宜宾市房屋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征地拆迁中心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征收的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被征收人负责与房屋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关系。
第三十条 县征地拆迁中心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应当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分批次向公众公示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情况。公示内容包括:房屋性质、房屋面积、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购房补助和停产停业损失、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被征收人对公示情况要求复查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请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意见,县征地拆迁中心将按补偿协议的约定兑现房屋征收补偿款。
第三十一条 县征地拆迁中心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明确的,由县征地拆迁中心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
(三)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选择情况;
(五)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已在银行专户存储的情况;
(六)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理由;
(七)被征收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
(八)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前,应当对县征地拆迁中心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告知被征收人就拟作出补偿决定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和时限。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前,可以组织调解会,听取县征地拆迁中心、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绝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欺骗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法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四章 征收认定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建(构)筑物调查、认定和处理。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由县人民政府委托县征地拆迁中心牵头,会同县住建城管局、县自然资源规划局、涉及乡(镇)相关人员等组成工作组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建(构)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面积、用途的认定。
(一)被征收房屋有产权登记的,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的,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被征收人对不动产登记证记载面积有异议并提出重新确认申请的,由县征地拆迁中心委托或与被征收人共同委托具备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按照规定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测量后确定建筑面积。
(二)被征收房屋未经产权登记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被征收房屋在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以前建成、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正规建(构)筑物,给予全额补偿。
被征收房屋在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以后建成且未被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的建(构)筑物,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予以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三)被征收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非住宅房屋进行认定。
1.启动房屋征收前的住宅房屋,已经取得规划部门改变房屋用途的批准文件。
2.不动产登记证载明是住宅房屋,实际用于经营的,且被征收人在启动房屋征收前已取得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批准登记文书,临街底层住改商房屋的评估价按照商铺的评估价执行;其它住改商房屋的评估价按照略高于同区位相同结构住宅房屋评估价执行。
3.仓储、办公、工业企业等原则上以不动产登记证载明的用途进行认定。若仓储、办公、工业企业等不动产登记证载明为住宅房屋,按照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2目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计户的认定。
(一)以《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人为计户单位,两名或以上共有人的,以一户为计户单位。
(二)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或实际产权人为计户单位。
(三)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人为计户单位。
(四)无上述法定证件手续的,以认定工作组认定结果计户为准。
(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产权人为计户单位。
第三十八条 临街商业(底层门市)规模的认定。
临街商业(底层门市)规模以自然开间和进深(房屋设计构造)实际状况认定:自然进深在11.8米以内的,以实际进深认定;自然进深超过11.8米的,超出部分根据实际使用状况认定后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房屋屋顶斜面结构面积的认定。
房屋屋顶斜面结构(坡屋顶)的,建筑面积按斜面平均高度2.2米计算。即:建筑面积=〔平均高度÷2.2米〕×旧楼层实际面积。
第五章 房屋补偿
第四十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通信、水电气、空调移机、装饰装修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失等的补偿。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县征地拆迁中心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县征地拆迁中心根据被征收房屋性质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
1.被征收房屋性质为非住宅的,参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屋评估价值优惠10%与被征收人结算价差;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屋评估价值与被征收人结算价差。
2.被征收房屋性质为住宅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采取就近靠户型、征收一套对应安置一套的原则。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按照套内建筑面积分别调换,并根据建筑面积评估单价结算套内建筑面积价差,县征地拆迁中心免收公摊面积补差款。安置房屋与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屋评估价值优惠10%与被征收人结算价差;超过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屋评估价值与被征收人结算价差。
3.对私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经核查他处无住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被征收人,按照不低于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被征收人不再支付50平方米以内建筑面积的补差款。
第四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应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
房屋搬迁补偿费按照2000元/户标准一次性支付(不足2000元/户的按2000元/户执行)。
涉及非住宅房屋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临街商业(底层门市):按照15元/㎡标准一次性补偿;(二)其它商业:按照10元/㎡标准一次性补偿;
(三)征收仓储、办公、工业企业等其它非住宅房屋:由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结果进行补偿。
第四十三条 住宅房屋应当给予临时安置补偿。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县城规划区按照每平方米15元/月标准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非县城规划区按照每平方米10元/月标准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
(二)被征收人选择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县城规划区以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每平方米10元/月标准和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发放临时安置补偿费;非县城规划区按照每平方米8元/月标准和协议约定的过渡费限期发放临时安置补偿费。
1.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县征地拆迁中心在过渡期限内,按照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偿标准给予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偿费。过渡期限不超过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交房之日起24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交房之日起36个月。
2.过渡期超过上述规定的,县征地拆迁中心按照以下标准按月及时给予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偿费:自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逾期6个月以上不足1年,本逾期时间内按2倍发放;逾期1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按3倍发放。
第四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以下标准执行。
1.县城旧城区临街商业(即底层门市)按照每平方米50元/月标准补偿,一次性发放6个月。
2.县城旧城区其它商业按照每平方米40元/月标准补偿,一次性发放6个月。
3.县城旧城区以外的县城规划区临街商业(即底层门市)按照每平方米30元/月标准补偿,一次性发放6个月。
4.县城旧城区以外的县城规划区其它商业按照每平方米20元/月标准补偿,一次性发放6个月。
5.非县城规划区临街商业(即底层门市)按照每平方米25元/月标准补偿,一次性发放6个月。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货币补偿标准执行。
1.过渡期限不超过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交房之日起24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交房之日起36个月。
2.因县征地拆迁中心的责任使得过渡期超过上述规定的,县征地拆迁中心按照以下标准按月及时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自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交房之日起,超过过渡期限1年以内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超过过渡期限1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2倍发放。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外的附属设施、特殊设施和装饰装修等,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给予补偿。
第六章 补助及奖励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给予购房补助。
(一)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0%给予购房补助。
(二)非住宅房屋,临街商业(即底层门市)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购房补助。其它商业用房,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0%给予购房补助。仓储、办公、工业企业等其它非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给予购房补助。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并按时或者提前搬迁交房的,应当给予搬迁奖励。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搬迁奖励按以下标准执行。
1.被征收人在收到《限期签约实施奖励告知书》之日起30日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腾空交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总面积给予每平方米800元奖励。
2.被征收人在收到《限期签约实施奖励告知书》之日起,31日至60日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腾空交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总面积给予每平方米400元奖励。
3.被征收人在收到《限期签约实施奖励告知书》之日起超过60日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一律不予奖励。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搬迁奖励按以下标准执行。
1.被征收人在收到《限期签约实施奖励告知书》之日起30日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时间腾空交房的,县征地拆迁中心按照非住宅房屋4万元/户、住宅房屋3万元/户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按时搬迁奖励。
2.被征收人在收到《限期签约实施奖励告知书》之日起,31日至60日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时间腾空交房的,县征地拆迁中心按照非住宅房屋2万元/户、住宅房屋1.5万元/户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按时搬迁奖励。
3.被征收人在收到《限期签约实施奖励告知书》之日起超过60日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一律不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虚拟事实,提供虚假权利证书、证明材料等骗取安置补偿款的,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兴文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负责解释;从2022年1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生效前已经实施的项目,继续沿用该项目当时的政策和相关规定执行。
来源:兴文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