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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办法

2026-05-21北京著名拆迁律师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为,维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市区(铜山区、贾汪区除外)范围内,涉及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集体土地上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是本市征收集体土地主管部门,对征收集体土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主管部门,对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设立或指定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协助做好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依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费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六条 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的事项。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组织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房屋征收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应包含下列房屋补偿内容:

  (一)补偿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四)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五)安置房的地点、结算标准等;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所在的街道(镇)、社区(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和区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应当明确意见提交方式,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九条 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虽未过半数但有部分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区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征求意见情况对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依法进行修改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刑满释放人员办理户口迁入等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标准予以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实施房屋补偿安置。合法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

  被征收人只有宅基地证或者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无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的,按以下方法认定合法建筑面积:

  (一)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宅基地证或者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面积一点四倍的,按实际面积认定;

  (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或等于宅基地证或者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面积一点四倍的,按宅基地证或者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面积一点四倍认定;房屋实际面积超出宅基地证或者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面积一点四倍的部分,不予认定。

  既无宅基地证或者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也无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的,先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宅基地权属、面积进行确认后,再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法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违法建设、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擅自进行房屋及其地面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安置。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由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按其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参照国有土地《购房卡》安置政策,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可使用《购房卡》购买新建商品房。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其安置面积根据经依法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结算方式结算。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自行协商选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选定的,由征收部门组织以现场抽签方式确定,并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五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其补偿标准参照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的相关标准执行。

  因征收造成大型设备需要迁移的,迁移费用按评估价结算。

  第十六条 住宅改为非住宅使用的,参照国有土地上“住改非”的相关标准执行。住宅用房出租(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住宅用房,对承租(借)人不予安置、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按期交房的,应当给予适当搬迁奖励。

  征收部门应当在补偿协议中明确现房安置和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限;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应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发放搬家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在征收土地公告确定的征收时间范围内,仍无法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对个别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和采煤塌陷地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2月1日。

  市委各部委办局,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监委,市法院,市检察院,徐州军分区,驻徐各部省属单位。

  来源:徐州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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