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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已下达的征收补偿决定还能依法撤销吗?

2019-10-25北京著名拆迁律师

  实践中,因拆迁补偿安置与被征收人谈不拢,征收方对被征收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已经司空见惯。

  根据法律规定,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没有达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那么在征收补偿方案已经公告的情形下,还能依法撤销征收补偿决定吗?下面我们通过实例来为大家讲解一下如何撤销已下达的征收补偿决定。

  基本案情

  刘先生是江苏省某市某区人,其在A区购买了一处私产,使用性质为住宅,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然而,2013年当地相关部门作出对刘先生所在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可行性报告的批复,同意当地进行棚户区改造,并将该项目纳入了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

  次年,当地相关部门作出关于《关于A区部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将征收范围等事项进行了公示,而刘先生的房屋也在此次征收范围内。之后由于双方就补偿一事多次协商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26日,当地相关部门针对刘先生作出了《关于刘先生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对刘先生的房屋进行征收并按照《A区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二、限刘先生自收到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其房屋腾空;三、救济途径。”但是刘先生对当地相关部门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满意,于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多方打听之下委托了凯诺律师。

  随后凯诺律师通过一系列的调查程序,从有关部门搜集到了同此次征收项目相关的资料。并对获取的材料进行了分析,并从材料中找到了征收补偿决定中的诸多违法点,进而整理出了一套完整的维权计划方案。在凯诺律师的指导下,刘先生向当地相关部门递交了要求撤销补偿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但最终,相关部作出了复议维持的决定。

  凯诺律师对两级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满,于是将两级部门诉至法庭,要求撤销A区相关部门作出的补偿决定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本案的争议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并通过一系列的举证质证程序加以辅佐,最终,在凯诺律师的努力下,法院判决撤销相关部门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律师说法

  本案中,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征收方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所采用的评估方法是否合理;二是征收方以单方意思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是否合法

  以下我们根据这两点来问题来讲解一下,首先是评估方法是否合理。从本案中我们看到,刘先生房屋所在的区域发展较为成熟,且市场化程度也比较的高,因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中的规定,对刘先生的房屋,应当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可是本案中,评估机构采取的评估方法是成本法,相对于市场比较法,评估机构选择此种评估方式,很显然是有违公平原则的。

  其次,征收方是否能单方面的决定补偿方式。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置换。从此条例中我们看到,被征收人是有选择货币补偿还是产权置换的权利。但是本案中,征收方却在被拆迁人未就补偿方式进行选择时,直接以货币的方式对被征收人补偿,很明显,是侵害了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

  在征地拆迁中,被征收人所处的位置本身就非常的薄弱,因此征收方必须要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原则对被征收补偿,才能达到和谐征收的目的。

  除了以上两种情况外,另外如果补偿价低于市场价的同样也可以依法撤销征收补偿决定。

  法律对于补偿价格是有规定的。根据《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如之前孔庆丰诉泗水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中,原告孔庆丰不服政府提出的“优惠价格补偿”,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泗水县政府征收决定所确定的补偿价格显然低于市场价格,也明显低于被征收人的出资购买价格,违反法律规定与精神,因而撤销了这一决定。

  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如果征收补偿决定不加以遵守,最终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实践过程中,被拆迁人如果收到征收补偿决定,那么就要绷紧自己的神经。因为,这意味着相关部门已经对你的房屋作出了处理决定。因此,被征收人必须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维护自己的权益,否则会给自己造成一定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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